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67号 原告张文。 委托代理人陈伟超,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向群,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平。 原告张文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简化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超、张向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7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4)3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故决定驳回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拟证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 2、《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及公示图片,拟证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公告》并予以张贴公示。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附《征收货币补偿结算费用表》,拟证明原告知晓《征收决定》的存在及内容,并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协议。 4、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沙铁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征收公告》于2013年9月13日已经公示。 5、《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和时间。 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沙坪坝区站东路200号(即怡馨大厦)xx号房屋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5月8日,在另案中得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上述《征收决定》。2014年7月19日,原告收到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未经公告、亦未送达原告,原告从2014年5月9日才知道有权利救济,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作出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2014)沙法民初字第04320号案件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得知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的时间。 2、《行政复议申请书》、渝府复(2014)3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征收决定》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以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 3、渝发改信息公开复(2013)63号、渝发改交(2011)1333号文件、渝发改交(2012)1275号文件、沙府发(2011)126号文件、沙发改(2013)112号文件、渝规公开(2013)111号信息公开复函、渝国土房管公开(2013)101号信息公开复函、沙国土资源信(2013)44号信息公开答复、沙国土资源发(2011)97号文件、沙国土资源发(2011)355号文件、沙坪坝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解答;拟证明原告所在房屋不在沙坪坝区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规划之内,不应予以征收。 4、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评估报告》、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拟证明房屋预估补偿单价为10,940元/㎡。 5、《信息公开申请表》、复议申请书、渝府复补(2014)120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补正申请材料详情2份、渝府复(2014)6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认为被诉《征地决定》违法,向沙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至今未得答复。 6、蔡xx、王x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蔡xx表示他在2013年9月初看见张贴了《征收公告》,但大约2小时后就没有看到了;其本人在签《补偿安置协议》时只有合同,没有看到文件。王x表示她9月份不在重庆,回重庆后没有见到张贴《征收公告》;其本人签了协议,但拿到钱时才得到协议。拟证明原告没有看到《征收公告》,协议并没有当场交给原告,故其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2013年9月12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562户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2013年9月13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公告》,将《征收决定》相关事项及征收补偿方案等向全体征收人公告,并于同日在沙坪坝区站东路200号(怡馨大厦大厅)予以张贴公示。2013年12月21日,征收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和被征收人张文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张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原告应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之日知晓《征收决定》的存在及内容,故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和共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征收决定》违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决定没有写文号,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知道《征收决定》的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照片上有《征收决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6均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直至另案起诉才得知《征收决定》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