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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万容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万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松。 委托代理人陈鹏宇。 被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万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松。

委托代理人陈鹏宇。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河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程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才。

委托代理人姜百远。

上诉人王万容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时45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接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镇)报警称:上午9时许,王万容到西湖镇书记办公室内,王万容要求李××补偿其4万元困难补助,在未得到补偿前,王万容蛮横阻止其他群众和政府工作人员向李××汇报工作,其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单位秩序。经依法立案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随即展开了调查。经查证:该天上午9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到西湖镇李××书记办公室,找李××书记要求补偿其4万元困难补助。李嘉书记当面拒绝了王万容的要求,王万容便在李××书记办公室大声吵闹、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阻碍李××书记办理其他群众的工作事项,造成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按相关程序调查完毕后,于2013年11月11日以王万容在西湖镇书记办公室内,阻碍李××书记办理其他群众的工作事项,严重扰乱了西湖镇的正常办公秩序,作出津公(西湖)决字(2013)第19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万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王万容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决字(2013)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王万容仍不服,于2014年1月8日诉讼来院,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2013年11月11日作出津公(西湖)决字(2013)第19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对王万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江津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权。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接到西湖镇报警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及时告知王万容权利和义务,作出津公(西湖)决字(2013)第19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依法送达给王万容,其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王万容到西湖镇李嘉书记办公室,以要求解决其困难补偿费4万元为由,阻碍李嘉书记办理其他群众的工作事项,经解释劝说后,仍不离开,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属扰乱西湖镇单位秩序。综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津公(西湖)决字(2013)第19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津公(西湖)决字(2013)第19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万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我是农民,上班时找政府领导是正常办公。那天是上级领导和机关部门安排去的。事情没有解决还被抓了,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和身心伤害,要求赔偿损失。2、2013年11月11日上班时间,我到西湖镇单位就××案件协商的赔偿款4万元被西湖镇政府办事人员扣除一事,按江津区公安局谭局长的要求到西湖镇政府找他们书记和镇长解决。3、我是一个强奸刑事案件受害人,受不到法律保护,当地政府也不作为。上访到重庆后,返回到江津。当地派出所不依法办事。后来商议10万元赔偿费,最后到手6万,其余4万被办事人员拿了,我有权追回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在机关单位纠缠工作人员,造成单位不能正常工作,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给予处罚。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西湖镇辩称,1、上诉人有关刑事案件已经区检察院和五分检处理完结,上诉人所说10万救助金与事实不符,区政府只批给了6万,且上诉人已经领取并写了息诉罢访的承诺书。2、上诉人的行为系违法上访无理取闹。3、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我政府工作秩序,应受到治安处罚。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报案回执及存根;2、受案登记表;3、王万容常住人口登记;4、抓获经过2份;5、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6、王万容询问笔录;7、杨××询问笔录;8、张××询问笔录;9、陈××询问笔录;10、关于王万容扰乱办公秩序的说明;11、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人民政府证明;12、关于西湖镇村民王女士影响正常公务活动办理的情况说明(杨××提供);13、情况说明(杨××提供);14、接受证据清单2份;15、办案说明;16、津公(西湖)决字第(2013)第19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张;17、承诺书;18、救助申请;19、重庆市江津区涉法涉诉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涉法涉诉救助决定书;20、领条;2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2、情况说明;23、光盘;24、津公西湖通字(2013)2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7、申辩书;28、津公(西湖)决字第(2012)第2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9、复核意见书;3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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