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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温德怀与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德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06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勇,主任。 上诉人温德怀因其与被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德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06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勇,主任。

上诉人温德怀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同时符合的条件。其中,第(5)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其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温德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先行提出过赔偿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温德怀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