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承伍。 委托代理人王钢强(系王承伍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回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文道永,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茜。 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承伍因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山镇政府)复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行赔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承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强,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茜、张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因王承伍无房居住,其所在社即原綦江县XX乡XX村林口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口社)集体决定将集体的保管室和猪圈卖与王承伍居住,但未办理产权登记。1986年,王承伍申请在原綦江县XX乡XX村牟家坪社(以下简称牟家坪社)修建房屋获得批准,其遂将原购旧房拆除,将拆除的木料和条石用于新申请的宅基地处修建房屋。新房建好后,王承伍于1991年10月1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承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而原旧房土地上,王承伍种植了树木,其哥哥在该处还种植了蔬菜。后王承伍外出打工,该土地则由其哥哥管理使用。2009年,横山镇政府作为该镇土地复垦工作责任承担单位,并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以王承伍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将王承伍购买的原林口社的保管室和猪圈所在地申报实施复垦,横山镇政府协助复垦项目业主按照綦江县府发(2010)36号文件一次性给予其安置补助费15876.04元。但该协议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其中“巨”字误写为了“横”字),即王承伍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王承伍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横山镇政府所举示的与该协议相关的土地复垦申请表也非王承伍本人书写及签名。此后,横山镇政府对该地块进行了复垦施工。该地块在后来上报复垦验收时,因该地已无房屋故审批的复垦面积为零。王承伍得知未能纳入复垦后,即要求横山镇政府按照现行复垦标准,向其支付复垦费21万元,横山镇政府不同意王承伍的要求,王承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横山镇政府擅自对其宅基地进行复垦的行为违法。另查明,王承伍提交的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系其现居住房屋初次办理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进行土地核查时,于当年7月29日重新换发了该证,且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合一为207房地证2011J字第2X××XX号房地产权证。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档案表明,该两证所记载登记使用的土地为同一宗,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系王承伍办理207房地证2011J字第2X××XX号房地产权时所提供的办证资料中证明遗失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仍完好,并未实施复垦。 一审法院认为:王承伍所提交的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并未被复垦,其主张被横山镇政府非法复垦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王承伍名下,故其不是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要求横山镇政府向其赔偿复垦费,王承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承伍要求横山镇政府赔偿复垦费21万元的起诉。 上诉人王承伍对一审赔偿裁定不服,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赔偿王承伍土地复垦、林木、误工、车旅、打字复印、邮寄、电话、诉讼、法律服务、身心健康、伙食费21万元。理由如下:上诉人王承伍被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复垦的房屋宅基地是办理合法产权证的,现在是老证和新建房合为一证,被复垦住房面积为74.28平方米,房产证上说明批准使用期限为“永久”。被上诉人复垦了上诉人王承伍的张家湾保管室,至今分文未赔。 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答辩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王承伍提交的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并未被复垦,仍由王承伍居住使用,王承伍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王承伍认为被被上诉人复垦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非上诉人王承伍,而是綦江区XX镇XX村林口社集体所有并使用,上诉人王承伍无权对其提起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建房占地审批表》,载明:1986年7月,王承伍(4口人)申请建房占用非耕地120平方米,建房类型属迁建;XX村委会证明及1986年第贰号《重庆市綦江县村民建房许可证》;《綦江县XX区XX乡XX村吴家平队村镇建房申请表》,载明:1988年12月,王承伍(5口人)申请扩建房占非耕地30平方米,建房原因为扩建;1988年字第4号《重庆市綦江县农村建房许可证》。拟证明王承伍已申请了宅基地修建住宅; 2、横山镇国土管理所证明及王承伍宅基地四至界畔图,载明:王承伍于1982年购买XX村林口合作社集体保管室和猪圈,王承伍于1986年新修住房(位于XX牟家坪)时需要木材和条石,将原购买的保管室和猪圈拆除用于了建新房。经查阅,王承伍和林口社集体都未登记取得购买保管室和猪圈房的产权。2009年申请建设用地复垦时王承伍提供的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误写成“綦横集建(1990)字第1XXX号),经实地勘察为王承伍现在居住的房屋,该住房并未复垦。拟证明王承伍的宅基地并未被复垦; 3、王承伍现有住宅的照片5张,拟证明王承伍现居住的房屋完好,并未损坏; 4、《綦江区横山镇新荣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I-11-(1)现状图》两份,以及《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拟证明原林口合作社保管室和猪圈所在地块,因复垦前已无房屋,故复垦面积审查为零; 5、照片9张,拟证明该地块复垦时已无房屋。 上诉人王承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2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登记在王承伍名下有两处宅基地; 2、复垦项目竣工图、规划图、平面图,拟证明复垦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