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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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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安宇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安宇。 委托代理人胡英(系胡安宇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局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安宇。

委托代理人胡英(系胡安宇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道兰,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新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武勇。

上诉人胡安宇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国土分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石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5月1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被上诉人巴南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被上诉人界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安宇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等物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20年,且上诉人于2012年巴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才知道强拆主体是界石镇政府,期间一直在申请复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巴南区国土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07年已知晓房屋被拆除的具体内容了,起诉已过时效;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界石镇政府答辩称,同意巴南区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其与上诉人签订有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已支付完毕;政府没有组织强拆,房屋是上诉人自行拆除的,且上诉人没有厂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安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厂房及住宅侵犯其权利,造成损失共计75万元,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根据法庭调查及胡安宇的自述,上诉人胡安宇知道被强制拆除厂房及住宅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4月,胡安宇得知被拆除的结果后即向界石镇政府主张权利并得到了经济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胡安宇应当在知道强制拆迁厂房及住宅的行为起二年内起诉。而上诉人胡安宇于2013年8月才首次就其因被强制拆迁厂房及住宅的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胡安宇认为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不超过20年,但该条针对的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一直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且涉及不动产的情况,而本案上诉人胡安宇于2007年4月即已经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胡安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