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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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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三社。 法定代表人吴先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三社。

法定代表人吴先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戴桃华。

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韦宏,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友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戴桃华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戴桃华于2013年7月16日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2年9月29日上午在单位物流彩钢厂房彩钢顶棚墙面工地工作时受伤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8月23日,该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桃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先友科技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先友科技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查明先友科技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收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邮寄送达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人张连文为该公司内部保安。2014年2月1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先友科技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时限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制发了渝人社复驳字(2014)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先友科技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局受理戴桃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先友科技公司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先有科技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采取邮寄的方式向先有科技公司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已生效的渝人社复驳字(2014)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先友科技公司已于2013年9月4日收到了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上亦载明了起诉的期限,先友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先友科技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先友科技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先友科技公司不服,认为上诉人公司门卫虽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却并未转送相关部门,应从上诉人公司实际知道该决定书内容之日起算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戴桃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采取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先有科技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三社,先后向其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6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送达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先友科技公司不服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在2013年9月4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3年12月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先友科技公司称因内部操作原因未实际知晓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可延长期限的情形,其于2014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先友科技公司称其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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