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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渡口农贸市场综合楼A区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治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渡口农贸市场综合楼A区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治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固兰,主任。

委托代理人辜文凯。

委托代理人涂刚。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及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中芬。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康。

法定代理人王菊(赵娅、赵乐、赵莎、赵康之母)

上诉人重庆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江津区医保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辜文凯、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王菊的申请,作出了津人社伤认字(2012)1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本维死亡为工伤(亡)。此后,江津区医保中心经审核后,支付了赵本维近亲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费用共计648,622.00元。但对赵本维的医疗费未予报销。为此,赵本维的近亲属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路平运输公司支付医疗等费用。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3)第583-58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由路平运输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菊、赵及贤、王中芬、赵娅、赵乐、赵莎、赵康等7位申请人医疗费220,419.08元……。”同年12月19日江津区医保中心对赵本维的医疗费是否给予报销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因此,我中心不能给予其报销其医疗费。”路平运输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12日以赵本维在发生事故之时就向江津区医保中心进行了申报并填写了资料,不属《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津区医保中心对赵本维因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20,419.80元给予赔付。

另查明,赵及贤、王中芬系赵本维父母,王菊系赵本维妻子,赵娅、赵乐、赵莎、赵康系赵本维子女。2012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当日,路平运输公司在江津区医保中心处就赵本维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填报了《参加工伤保险事故登记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江津区医保中心是江津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为申请人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支付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由于路平运输公司既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又未提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延期申请的特殊情况,江津区医保中心据此对赵本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至于路平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初向江津区医保中心进行申报并填报资料的行为,属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因此,对路平运输公司要求判决江津区医保中心对赵本维因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20,419.80元给予报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路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提出赔付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仅作出了不予赔付的理由,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渝C×××××号水泥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菊、赵本维,该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上诉人处,车辆所有保险费用由实际车主自己缴纳,赵本维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不认可是工伤而未申报。要求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去判断赵本维是否属于工伤,继而申报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其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显不同。同时,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已作了申报,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应当对赵本维因工伤产生的医疗、住院伙食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答辩称,因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申报工伤,故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拒赔赵本维因工亡产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不予支付赵本维医疗费的依据。

上诉人路平运输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情况说明》,拟证明江津区医保中心对赵本维医疗费不予支付的答复;

2、《江津区工伤保险所待遇审核结果单》,拟证明江津区医保中心已支付赵本维工亡待遇的项目及金额;

3、津人社伤认字(2012)1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赵本维系工亡;

4、渝津劳人仲案字(2013)第583-58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路平运输公司支付赵本维医疗费;

5、《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赵本维已死亡;

6、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5张;

7、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9张;

8、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

9、赵本维的《出院证》;

10、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帐汇总清单。

证据6-10拟证明赵本维治疗情况。

11、《参加工伤保险事故登记表》,拟证明在江津区医保中心处进行了事故登记。

被上诉人王菊等七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