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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应国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应国。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应国。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

负责人郑仕全,该局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凯。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大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洋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羊叉村。

负责人杨勇。

委托代理人王大文,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应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綦江区大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洋煤矿(以下简称安洋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2月25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祯洪、杜长坤,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安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9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6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应国系安洋煤矿的工人,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岗位在机修房或井下。2013年1月8日下午5时许,陈应国到单位木工房自己做刀把时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到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渝阳矿分院治疗,经诊断陈应国右手第2指未节骨近端远指骨缺失;右手第3指中节骨远端以远指骨缺失。安洋煤矿于2013年1月11日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提出陈应国工伤认定申请,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于同年1月29日作出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3号工伤决定”)。2013年5月8日,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安洋煤矿的申请对陈应国的受伤原因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认为陈应国于2013年1月8日下午5点多钟在木工房做刀把的时候被机器切伤右手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认决字(2013)63号)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决定撤销63号工伤决定。陈应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撤销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有权对陈应国受伤是否属工伤作出决定,亦有权对自己已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更正。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于作出的撤销决定,既有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也有对陈应国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内容。陈应国制作刀把是否与工作有关是争议焦点,现仅有陈应国个人陈述制作刀把与工作相关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故綦江区人力社保局认定陈应国制作刀把与工作无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撤销63号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应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应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制作工具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安洋煤矿之前对此并无异议,并由该煤矿向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安洋煤矿在63号工伤决定生效后,才于2013年5月8日提出异议,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将是否属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收到安洋煤矿要求撤销63号工伤决定的申请后,未告知上诉人,也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直接作出了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对63号工伤决定的法定救济途径,只能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无权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綦江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辩称,2013年5月8日,安洋煤矿向其提出关于撤销陈应国工伤认定书的申请后,经多次调查、走访、询问,包括两次对陈应国调查,认为陈应国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单位受伤,但其受伤事实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遂作出本案被诉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安洋煤矿同意綦江区人力社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答辩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陈应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63号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陈应国身份证;5、事故伤害报告表;6、安洋煤矿劳动合同书;7、安洋煤矿生产调度排班表;8、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渝阳矿分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病历;9、毛辉禄、李大书证人证言;证据1-9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安洋煤矿的申请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63号工伤决定的事实。10、关于撤销陈应国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笔录;11、关于陈应国工伤争议的情况反映;证据10-11拟证明陈应国是否属工伤存在争议。12、2013年5月28日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向陈应国、毛辉禄、杨勇、李大书、黄昭应、令狐荣国、令狐世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实;13、工具领取单,拟证明陈应国上班时间领取的工具目录;14、安洋煤矿木工房现场图片及相关工具照片、陈应国自制刀把照片,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的现场环境及所做刀把;15、安洋煤矿于2013年8月3日调查毛辉禄、黄昭应笔录,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经过;16、2013年8月9日调查陈应国笔录,拟证明陈应国详细受伤经过;17、2013年8月20日调查张贵书、杨明刚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经过;18、綦江区工伤认定案件登记表;19、撤销决定书;20、送达回执;证据18-20拟证明綦江区人力社保局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陈应国工伤争议情况反映,拟证明陈应国工伤事实存在争议;2、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对陈应国的两次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应国两次陈述不一致,其做刀把与工作无关;3、刀把照片,拟证明陈应国自制的刀把情况;4、綦江区人力社保局对毛辉禄、杨勇、令狐世举、李大书、黄昭应、令狐荣国、杨明刚、张贵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的经过及陈应国自制刀把与工作无关;5、安洋煤矿对毛辉禄、黄昭应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经过,陈应国做刀把有人阻止;6、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渝阳矿分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病历,拟证明陈应国受伤的事实;7、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陈应国与安洋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