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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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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成路73号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信淑。

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王信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4月17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天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王信淑的委托代理人封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信淑系正天环保公司的员工,工种为注塑工。2011年12月9日,王信淑在工作时间到另一工作台拿工具时被砸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椎5压缩骨折。2013年5月26日,王信淑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6月8日受理此案后,向正天环保公司发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3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正天环保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13年8月2日,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信淑受伤属于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8月22日向正天环保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正天环保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66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王信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正天环保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梁书秀、杜长淑的调查笔录证明,王信淑系到另一工作台拿工具时被砸伤,正天环保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王信淑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伤原因。王信淑虽然受伤时不在其工作台,但仍在工作场所内,故王信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王信淑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正天环保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正天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正天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信淑系到另一工作台“说笑”,并非去拿工具,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将是否属工作原因受伤的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及王信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30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3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以证明正天环保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7、《证明》,以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对工伤认定有管辖权;8、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王信淑受伤情况;9、生产任务派工单5张,以证明王信淑与正天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证人梁书秀的书面证言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梁书秀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劳动关系及王信淑受伤情况;11、证人杜长淑的书面证言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长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劳动关系及王信淑受伤情况;1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正天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苏培川、张鹏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王信淑受伤时不在工作岗位;2、派工单2张,以证明王信淑受伤的位置不是其工作岗位;3、张建东、范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王信淑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4、监控录像资料,以证明王信淑在第3号机受伤,3号机操作员没有向王信淑提供工具;5、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以证明事故当天王信淑就诊时并无骨折;6、九人社伤险撤字(2013)222号《关于撤销九人社伤险决字(201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以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程序上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王信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8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王信淑在受伤时发生骨折,依法予以采信;9-1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明王信淑到3号机拿工具时受伤。上诉人正天环保公司举示的1-6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正天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正天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信淑存在劳动关系、王信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并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是:王信淑的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正天环保公司提交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信淑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证人证言,并根据案件需要对证人进一步调查核实后,认定王信淑在工作场所到另一工作台拿工具,因工作台设备倒下而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本案被诉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信淑的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正天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