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九龙坡区娄氏套装门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崇兴村七社。 负责人娄方立。 委托代理人李帮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栋。 法定代表邱晓东,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文章。 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龙坡区娄氏套装门厂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文章于2013年4月28日向九龙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3年1月15日晚7点在区娄氏门厂工作时受伤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于2013年5月8日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6月24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文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5日,九龙坡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按娄氏套装门厂的注册地址(九龙坡区含谷镇崇兴村七社)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同年6月26日娄敏作为收件人予以了签收。事后,向原告不服该认定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娄敏原系娄氏套装门厂的员工,其与该厂的经营者娄方立系父女关系。审理中,九龙坡人社局提出九龙坡区娄氏套装门厂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娄氏套装门厂则提出至今未收到九龙坡人社局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娄氏套装门厂是因为陈文章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才得知此事的,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是娄敏,因娄敏原来虽系娄氏套装门厂的员工,但其已于2013年4月自动离职,其签收的行为不能代表娄氏套装门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受理陈文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九龙坡人社局采取邮寄的方式,按娄氏套装门厂的注册地址向其送达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娄氏套装门厂已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了该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上亦载明了起诉的期限,娄氏套装门厂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娄氏套装门厂称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其起诉未超过期限。九龙坡人社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娄氏套装门厂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为并无不当,因娄氏套装门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经营者娄方立与邮件的签收人娄敏之间又系父女关系,故娄敏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娄氏套装门厂,娄氏套装门厂陈述未收到该决定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娄氏套装门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娄氏套装门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氏套装门厂称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其起诉未超过期限。九龙坡人社局通过邮寄的方式按照上诉人娄氏套装门厂注册地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娄氏套装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娄方立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签收人娄敏之间系父女关系,故娄敏的签收行为是对受送达人娄方立的代收。因此,上诉人娄氏套装门厂认为未收到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娄氏套装门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