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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泽权与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兰(张泽权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涂景洪,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兰(张泽权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涂景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官元。

委托代理人黄华,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几江滨江路B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红。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泽权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4月2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泽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兰,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官元、黄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红、胡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津发改投(2010)7号《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立项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立项。现就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建设规模与内容:选址在双福和德感境内,起于双福九江大道与津马路交汇处,止于双福水厂加压站……;三、该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接文后,请严格按《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江津府发(2009)30号)的要求进行项目前期工作。抓紧落实规划、用地、环评、招标核准等手续及建设资金的筹措……”。张泽权对该批复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13)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对张泽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张泽权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张泽权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责令江津区人民政府受理张泽权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以“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批准不可能影响到项目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对外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认定立项批复对张泽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为由,判决驳回张泽权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12月23日,张泽权以《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立项的批复》未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公告,且在作出前未进行听证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津发改投(2010)7号《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立项的批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江津区负责审批(核准)权限以内或转报限额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的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作出立项批复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津发改投(2010)7号《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立项的批复》,是否对张泽权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经立项批准后,项目单位方可依次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申请批准后所产生的效果是项目单位可以办理前期手续和进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因此,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批准行为不可能影响到项目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故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对张泽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泽权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三次开庭均未对本案被诉批复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被诉批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既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作为法律依据,又因批复前应当进行听证而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正因为该批复行为才导致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该批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本案被诉津发改投(2010)7号《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立项的批复》,系针对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所作批复。根据《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经立项批准后,项目单位方可依次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之规定,该批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重庆市江津区津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进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对本案上诉人张泽权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出该批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是本案必须首先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在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不再对本案被诉的批复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