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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世华、兰开琴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世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开琴。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代军(苏世华、兰开琴的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世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开琴。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代军(苏世华、兰开琴的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中段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吉祥。

委托代理人代凯波。

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津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4月2日和6月17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苏世华及其与兰开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苏代军,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苏世华、兰开琴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3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江津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合法占有使用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位于:重庆市江津市双福镇罗盘村1组51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双溪字第02080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集用2001字第517X号)区域地块被征收的法律文件(含红线图及一书三方案及四方案)。申请公开的用途为:配合相关部门施工建设。同年9月11日,江津区政府下属督查室就苏世华、兰开琴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江津府公开办字(2013)6号),内容为:经审查,2009年5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431号),同意将双福街道罗盘村苏家坝村民小组(罗盘村1组)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申请人可凭身份证件到重庆市江津区国土房管局规划用地科查阅、获取。江津区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向苏世华、兰开琴邮寄送达了该书面答复。苏世华、兰开琴对该答复不服,认为江津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且将自己的公开义务推诿至其他机关,江津区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渝府复(2013)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府公开办字(2013)6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世华、兰开琴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江津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初第00301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8日作出渝府地(2009)431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江津区人民政府将双福街道阳坪村黄荆堡村民小组,双堡村民小组,怡云村板仓坝子村民小组,江家院子村民小组,罗盘村苏家坝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16.647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苏世华、兰开琴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双溪字第020800X号)位于上述批复征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津区政府成立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办公室设在区政府督查室,由区政府督查室承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江津区政府在收到苏世华、兰开琴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由下设督查室向苏世华、兰开琴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苏世华、兰开琴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江津区政府收到苏世华、兰开琴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回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故江津区政府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09)431号批复,苏世华、兰开琴所申请的双福镇罗盘村8组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双溪字第020800X号)位于该批复征地范围内。因此,本案中江津区政府针对苏世华、兰开琴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核实后作出答复,告知该地块征收依据为渝府地(2009)431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方式,江津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江津区政府对苏世华、兰开琴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苏世华、兰开琴认为江津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事实不清,将答复义务推诿至其他机关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津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苏世华、兰开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世华、兰开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答辩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体、程序合法,信息公开答复方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缴纳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被上诉人已告知申请人获取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的答复信息真实、准确;且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19日自行撤销了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关于调整江津区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江津府办发(2012)98号),拟证明江津区政府以信息公开办名义作出答复合法。

2、EMS邮寄详情单(两份),拟证明苏世华、兰开琴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4日以同一理由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