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38号 原告鲁良尧。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韦桂良。 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陈芳(系李刚之妻)。 第三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黄凤渝(系陈伟之妻)。 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克林。 原告鲁良尧因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征收公告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刚、陈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在法定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被告的答辩状副本,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良尧及委托代理人喻克林,第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第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凤渝,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桂良、刘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发布的《关于征收慈云老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只提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慈云老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未随公告公布该决定的具体内容,因此该公告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公告。 被告辩称:其发布的《关于征收慈云老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是对其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慈云老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公而告之,仅具送达效力,属于告知性行政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与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将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是其法定职责。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看,是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履行及时向被征收人及社会告知征收决定内容的法定义务,增强行政征收的透明度。公告本身并不给被征收人设定权利义务,故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予以公告的行政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良尧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乐 巍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