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华。 委托代理人陈伟超,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毅,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北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4号北岸星座7层。 法定代表人崔恒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华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北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5月2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超、杨平,被上诉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孛,被上诉人重庆北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华上诉称,本案是因行政机关的备案错误及事后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一审法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国家赔偿法》并未设置确认违法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事实行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和对举报后的不作为已是违法;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整改房屋的民事判决实质上是否定了被上诉人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赔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的三十四条适用的条件是对事实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况;答辩人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合法有效;上诉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赔偿裁定。 被上诉人重庆北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徐华认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违法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2)0055号),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能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4万元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本案中,并无上级行政机关撤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2)0055号)的行为,亦无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2)0055号)的行为违法的裁判。故徐华提起的本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当已被确认违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华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诉人徐华提出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条规定的是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情况,而本案中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行为并非事实行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且上诉人徐华并未提供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