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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太友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黄太友。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蒲嘉。 委托代理人王彬。 原告黄太友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黄太友。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蒲嘉。

委托代理人王彬。

原告黄太友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蒲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渝府复(2013)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黄太友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虽然超过法定时限,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被征土地等相关信息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已经公开过,且《复函》中亦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渝府复(2013)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拟证明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

证据2、3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以及被告受理的时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原告诉称,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6月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遂对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不公开的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渝府复(2013)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当日受理。2013年11月13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超出60日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复议决定是违法的;对被告的证据2、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征收双堰村2社征地补偿台帐的政府信息。2013年8月21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对原告作出《复函》。2013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求撤销北部新区管委会超过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函》,责令北部新区管委会对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限期公开其政府信息的复议申请。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渝府复(2013)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六十日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不作为为由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在查明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已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太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太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