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海。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闵绪贵。 委托代理人刘大勇。 上诉人张泽海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闵绪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7月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泽海的委托代理人钱丹,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闵绪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依法告知了诉权和3个月的起诉期限。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用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同年9月4日,上诉人聘请的守厂人员陈永福收到该特快专递,此时应当视为上诉人收到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对此不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在2013年12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