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庆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7栋。 法定代表人宗松,局长。 上诉人高庆华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南岸国土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南岸国土局收到高庆华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渝府地(2009)252号文提及的CBD南区C4号地块作储备用地;1、储备机关储备土地申请书,2、该地块经贵局批准核发给储备机关的批准文件,3、贵局制作或保存的该地块储备土地规划批准文件,4、规划储备用地红线,5、勘测定界报告,6、土地利用现状图(用地红线图)。”2012年12月18日,南岸国土局工作人员通知高庆华到单位,对其信息公开申请当场进行了口头回复,告知可以按申请事项提供C4地块用地批复及现场工作图,但高庆华房屋不在C4地块内。并将答复结果记录在高庆华的申请表上。由于高庆华房屋不在C4地块,高庆华不需要南岸国土局提供的相关资料。高庆华又要求查阅其他地块,南岸国土局未同意高庆华查阅其他地块的申请。2013年1月4日,高庆华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南岸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高庆华又于复议期间向南岸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明确申请人是否有权查阅CBD南区C4地块储备整治的信息资料。2013年2月21日上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此过程中,高庆华也承认南岸国土局口头答复一事。当天下午,南岸国土局对高庆华的申请作出了回函,主要内容为:你所在的房屋不在CBD南区C4地块范围内,你与C4地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你不具备申请查询CBD南区C4地块土地储备信息的主体资格。并将回函送达给高庆华。高庆华收到后,撤回了此次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7日,南岸国土局进一步针对2013年2月21日的回函作出说明,回函中的CBD南区C4地块是指“重庆市主城区弹子石组团C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界定的C4地块。高庆华认为南岸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2012年12月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南岸国土局行为违法,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高庆华于2012年12月6日向南岸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南岸国土局于同年12月18日通知上诉人高庆华到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进行了口头答复。上述事实有双方2013年2月21日在南岸区政府法制办的质证记录予以证明。在质证过程中上诉人高庆华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要求,2013年2月21日下午上诉人高庆华收到了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的书面答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已对上诉人高庆华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在随后的行政复议中按其要求出具了书面答复,因此上诉人高庆华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在15个工作日不答复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庆华请求确认南岸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庆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证据2是临时制作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6项上诉人没有收到。认定证据7无任何证据支撑。证据4、6、7不能印证12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对12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批复;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回函;4、回函的说明;5、2013年5月21日及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高庆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6、申请书(2013年2月20日);7、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作的分析认定及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上诉人高庆华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于同年12月18日通知上诉人高庆华到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进行了口头答复。上述事实有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在南岸区政府法制办的质证记录予以证明。在质证过程中上诉人高庆华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要求,2013年2月21日下午上诉人高庆华收到了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的书面答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已对上诉人高庆华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口头答复并在随后的行政复议中按其要求出具了书面答复,因此上诉人高庆华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南岸国土局在15个工作日不答复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庆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