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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承伍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承伍. 委托代理人王钢强(系王承伍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回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文道永,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承伍.

委托代理人王钢强(系王承伍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回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文道永,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茜。

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承伍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山镇政府)复垦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承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强,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茜、张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因王承伍无房居住,其所在社即原綦江县XX乡XX村林口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口社)集体决定将集体的保管室和猪圈卖与王承伍居住,但未办理产权登记。1986年,王承伍申请在原綦江县XX乡XX村牟家坪社(以下简称牟家坪社)修建房屋获得批准,其遂将原购旧房拆除,将拆除的木料和条石用于新申请的宅基地处修建房屋。新房建好后,王承伍于1991年10月1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承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而原旧房土地上,王承伍种植了树木,其哥哥在该处还种植了蔬菜。后王承伍外出打工,该土地则由其哥哥管理使用。2009年,横山镇政府作为该镇土地复垦工作责任承担单位,并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以王承伍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约定将王承伍购买的原林口社的保管室和猪圈所在地申报实施复垦,横山镇政府协助复垦项目业主按照綦江县府发(2010)36号文件一次性给予其安置补助费15876.04元。但该协议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其中“巨”字误写为了“横”字),即王承伍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王承伍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横山镇政府所举示的与该协议相关的土地复垦申请表也非王承伍本人书写及签名。此后,横山镇政府对该地块进行了复垦施工。该地块在后来上报复垦验收时,因该地已无房屋故审批的复垦面积为零。王承伍得知未能纳入复垦后,即要求横山镇政府按照现行复垦标准,向其支付复垦费21万元,横山镇政府不同意王承伍的要求,王承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横山镇政府擅自对其宅基地进行复垦的行为违法。另查明,王承伍提交的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系其现居住房屋初次办理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进行土地核查时,于当年7月29日重新换发了该证,且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合一为207房地证2011J字第2X××XX号房地产权证。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档案表明,该两证所记载登记使用的土地为同一宗,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系王承伍办理207房地证2011J字第2X××XX号房地产权时所提供的办证资料中证明遗失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仍完好,并未实施复垦。

一审法院认为:王承伍原购买保管室及猪圈时,并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且在1986年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时,已自行将该房屋予以拆除,并在该地块上栽种了蔬菜及树木。2009年,横山镇政府对该地区农村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工作时,原保管室及猪圈已不复存在,所在地块用于了耕种,已不属于可复垦的农村建设用地。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王承伍在1986年申请宅基地新建房时,将原购保管室及猪圈拆除后,该地块应交回集体,王承伍对该地块不再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王承伍请求确认横山镇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复垦的行为违法,其主体不适格,该地块既非可复垦的建设用地,王承伍对该地块也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王承伍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而横山镇政府与以王承伍为土地使用权人所签订的复垦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记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宅基地,为王承伍现居住房屋所在地,该地块并未纳入复垦也未进行任何复垦施工。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承伍要求确认横山镇政府擅自将其宅基地复垦的行为违法的起诉。

上诉人王承伍不服,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上诉人被复垦的老房屋宅基地、张家湾保管室面积为74.24平方米,张家湾新建房屋面积167.84平方米,两处房屋都有合法产权证,现已两证合一。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复垦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在《复垦申请书》、《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房屋证书丢失承诺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已于2011年9-12月对上诉人张家湾保管室进行了复垦,但一审判决不予赔偿不公平。

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承伍签订的复垦协议书,该协议书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宅基地为王承伍现居住房屋所在地,该地块现仍由王承伍居住使用,并未纳入复垦,也未进行任何复垦施工。王承伍购买的保管室及猪圈,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且在1986年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时,已自行拆除,并在该地块上栽种了蔬菜和树木。2009年答辩人在对该地块复垦时,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已收回使用权。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王承伍对该地块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对该地块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横山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及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承伍提交了复垦的相关材料;

2、《申请建房占地审批表》,载明:1986年7月,王承伍(4口人)申请建房占用非耕地120平方米,建房类型属迁建;XX村委会证明及1986年第贰号《重庆市綦江县村民建房许可证》;《綦江县三角区XX乡XX村吴家平队村镇建房申请表》,载明:1988年12月,王承伍(5口人)申请扩建房占非耕地30平方米,建房原因为扩建;1988年字第4号《重庆市綦江县农村建房许可证》。拟证明王承伍已申请了宅基地修建住宅。

3、横山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王承伍宅基地四至界畔图,载明:王承伍于1982年购买XX村林口合作社集体保管室和猪圈,王承伍于1986年新修住房(位于XX牟家坪)时需要木材和条石,将原购买的保管室和猪圈拆除用于了建新房。经查阅,王承伍和林口社集体都未登记取得购买保管室和猪圈房的产权。2009年申请建设用地复垦时王承伍提供的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误写成“綦横集建(1990)字第1XXX号),经实地勘察为王承伍现在居住的房屋,该住房并未复垦。拟证明王承伍的宅基地并未纳入复垦,而政府进行施工的地块并非建设用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登记给任何人;

4、王承伍现有住宅的照片5张。拟证明王承伍现居住的房屋完好,并未损坏;

5、《綦江区横山镇新荣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I-11-(1)现状图》两份,以及《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拟证明原林口合作社保管室和猪圈所在地块,因复垦前已无房屋,故复垦面积审查为零;

6、原林口合作社保管室和猪圈所在地块照片9张。拟证明该地块复垦时已无房屋。

上诉人王承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綦巨集建(1990)字第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2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登记在王承伍名下有两处宅基地;

2、复垦项目竣工图、规划图、平面图,拟证明复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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