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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定伦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0号 原告王定伦。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荣。 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0号

原告王定伦。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荣。

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

委托代理人邬循武。

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久洪。

原告王定伦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政府)、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以下简称綦江土房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定伦,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荣,第三人綦江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邬循武,第三人綦江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久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渝府地裁(2013)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对王定伦提出的支付邹明珍、王定容母女二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给予与其同住配偶、女儿每人15平方米住房安置的请求由綦江土房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王定伦提出的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不应扣除住房安置面积、按房屋市场价格对其位于被征地范围内农房进行补偿或按同类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对栽种香樟等按征收价格进行征收补偿、支付逾期补偿安置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有:

1、渝府地(2012)628号征地批复;2、綦府征公(2012)字第3号征地公告;3、綦江府(2012)153号征地补偿方案批复。以上证据拟证明征地拆迁程序的合法性。

4、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通知》,拟证明征地拆迁程序的合法性、公开性。

5、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公示》,拟证明征地拆迁程序的合法性、公开性以及对王定伦户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6、綦江府发(2012)6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拟证明征地拆迁的政策性文件,也是作出裁决的依据。

7、渝府地裁(2013)35号、綦江区政府对王定伦行政协调意见书,王定伦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及付款依据等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对王定伦户的拆迁补偿情况及裁决的事实依据。

8、重庆市綦江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和王定伦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对王定伦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原告王定伦诉称,2012年5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业地转用,征收原告所在社的全部集体土地,原告自有房屋也在该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告户的农转非安置人员为3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65.14㎡,但綦江土房局一直未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原告配偶和女儿系城镇户口,应享有每人15㎡的住房安置,并享受400元/㎡的购房补贴,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不应扣除住房安置面积来计算,阳台折半算产权面积不公平,綦江土房局勘丈的附构筑物数量和计算错误,被告的裁决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3)3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王定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和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3日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协调意见书》;2、渝府地裁(2013)19号《裁决书》;3、2013年9月5日的《行政协调意见书》;4、(2013)綦法行非执字第00083号《执行通知书》;5、渝府地裁(2013)35号《裁决书》;6、清理表;7、农房拆迁评估表;8、新增人员住房安置计算表;9、安置补偿协议;11、拆迁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和补偿安置情况。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被告具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权限和职责;2、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事实依据合法、充分;3、被告依法对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裁决,程序合法;4、原告的妻子、女儿系城镇人员,在裁决时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綦江土房局正在审核;5、原告提出住房安置面积、产权调换方式的要求不符合征地补偿政策规定。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綦江土房局述称,零星花草树木综合定额补偿费等费用已全部兑付到被征地社或农户;王定伦的配偶周雪红、女儿王璟宇在城镇有住房,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但经綦江区三环公路指挥部决定,对周雪红、王璟宇作为特殊情况特殊解决了每人15平方米的住房货币安置款共104550元;补偿安置费支付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的原房补偿单价计算经复核正确;原告的土地青苗费、零星花草树木综合补偿费等费用已公示无异议后,费用37674.2元已支付领取;原告提出的勘丈的错误应申请当时的经办单位核实原始记录;被告作出的裁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綦江政府、第三人綦江土房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相同。第三人綦江政府述称与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綦江府发(2012)6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实办法》有异议,认为与上位法冲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628号征地批复批准,綦江政府征收了原告所在的綦江区文龙街道等3个街镇部分集体土地房屋,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发布征地公告;第三人綦江土房局进行了相关构附着物等的勘丈清理登记结果公示等实施征地的行为;证据7能够证明綦江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了本案被诉裁决,及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情况等事实;证据8能够证明王定伦已与重庆市綦江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和补偿安置的情况,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