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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石青富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青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上诉人石青富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青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上诉人石青富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永川土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青富原系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因其所在的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石青富于2013年8月29日,向永川土房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2008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时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2、2008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征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土地时的土地征用审批表;3、国务院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2008年永川区人民政府征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土地批文、文号、面积、征地红线图;4、征地前石青富房屋建构筑物实地勘丈面积原始详细资料、安置标准、赔偿的政策依据以及赔偿明细;5、安置补助、青苗费补偿标准政策依据和支付明细账目;6、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征地小组征地全部费用支付总账和明细账目,安置补偿标准和明细”。永川土房局收到后未作答复。为此石青富于2013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永川土房局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1-6项以及农转非人员名单和农转非人员安置费使用明细等信息。审理中,永川土房局举示了石青富申请公开信息中的第1、3、4、5项的相关信息,并提供给了石青富,为此石青富在审理中主动撤回了申请公开信息中的第1、3、4、5项诉讼请求;因石青富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未对农转非人员名单和农转非人员安置费使用明细进行申请,石青富主动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为此石青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2、6项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永川土房局是重庆市永川区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部门,掌握有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故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为此对其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从石青富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永川土房局收到了石青富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石青富公开相关信息。石青富作为原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的社员,向永川土房局申请公开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征地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诉讼中永川土房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故对永川土房局辩称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理由不予支持。对石青富要求公开的第2项信息,本院认为,2008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征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土地时的土地征用审批表,系政府内部审批程序,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对石青富要求公开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石青富要求公开的第6项信息,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征地全部费用支付总账和明细账目,安置补偿标准和明细,是该村民小组对征地全部费用进行分配和支付的账目,其信息在该村民小组,石青富可到村民小组查询,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永川土房局没有对该项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此,对石青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石青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青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信息公开的司法解释,被告对原告的公开信息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撤诉。3、一审擅自把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国土局向法院提供信息,由法院向原告转交。4、一审法院转交的信息不符合公开的形式和要件。5、一审法院伪造上诉人撤回公开1、3、4、5、7项信息的请求。6、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第2、6项信息属于应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应承担公开的义务。7、被上诉人提供的22页证据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证据。8、上诉人复印的33页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能作为被上诉人违法的证据。

被上诉人永川土房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石青富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2、2013年8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永川土房局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去向表。

被上诉人永川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渝府地(2009)535号批复、《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2、永川府地(2009)122号批复及附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永国房征告﹤2009﹥字第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永府通(2009)7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3、渝府地(2008)739号批复、《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4、2008年8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征地事务所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构着物清登表、收款凭证2份;5、2009年5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征地事务所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收款凭证;6、重庆市永川区征地事务所与石青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构着物清登表2份、构着物补偿费。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逾期未作出答复,应当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作答复的情况下,起诉到一审法院仅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仅保留了要求公开2008年永川政府征用永青村钟家洋房子小组土地的审批表及永青村钟家洋房子小组征地全部费用支付总账和明细账目两项诉讼请求。经审查,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是2008年永川政府征用土地时与永青村钟家洋房子小组签订的土地征用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征用审批表系政府内部审批程序,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理由不当。因为土地征用表及土地审批表的信息描述并不明确,上诉人应在明确后再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永青村钟家洋房子小组征地全部费用支付总账和明细账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该项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石青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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