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正国。 委托代理人时晓芹。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佳。 委托代理人罗晶。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邹震。 委托代理人刘吉奇,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正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邹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7月9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芹、余波,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被上诉人邹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正国系经营出租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的出租汽车牌照为渝A×××××。2012年5月11日,罗正国与邹彬签订了《聘用合同书》。2012年10月16日23时24分左右,邹彬驾驶渝A×××××出租车载客行至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口时,与乘客发生纠纷被刺伤,后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12月21日,邹彬之子邹震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向罗正国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罗正国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关于邹彬的情况说明》和《关于邹彬工伤认定的法律意见书》。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彬的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罗正国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8日,该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罗正国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罗正国与邹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罗正国系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根据《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罗正国与邹彬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招用邹彬为出租车渝A×××××的驾驶员,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邹彬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邹彬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的认定并无不当。罗正国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正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正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与邹彬之间属平等的经济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与邹彬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邹彬的死亡也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邹彬死亡性质属于非因工死亡。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震同意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意见。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罗正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2、《机动车查询记录》、邹彬的《从业证》和《驾驶证》、邹彬与罗正国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拟证明邹彬是罗正国经营的渝A×××××出租车的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邹彬死亡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诉意见书》、《关于邹彬被害案件情况说明》,拟证明2012年10月16日23时24分左右,邹彬在驾驶渝A×××××出租车行至渝中区南区路时,被乘客刺伤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彬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5、罗正国提供的《关于邹彬的情况说明》、《关于邹彬工伤认定的法律意见书》及《委托书》,拟证明罗正国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证据材料的情况,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罗正国与邹彬不存在劳动关系、邹彬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的证明目的;6、邹震提出邹彬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邹彬与候建英的离婚证、邹慧敏及邹震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邹震提出邹彬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所函》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8、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上诉人罗正国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1、渝A×××××出租车驾驶员向远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个体出租车行业的劳动方式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方式不同;2、对个体出租车现状的集体说明及个体工商户出租车车主签名表,拟证明在个体出租车行业的实际运营中,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劳动关系;3、(2009)江法民初字第1340-1342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现有裁判已经认定个体出租车车主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渝人社复决定(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罗正国起诉合法。 被上诉人邹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罗正国提供的证据1仅就证明罗正国经营渝A×××××出租车的经营现状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采信;罗正国提供的证据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罗正国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