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李学志。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蒲嘉。 原告李学志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1日,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你申请公开的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12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内容,不属市政府公开范围。请向渝北区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经被告审核或批准。因此,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仅是被告作出行政审批的客体,更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界定,应当公开。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12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被告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不属其公开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期限的规定。2、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渝北辖区内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渝北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结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学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的内容,原告申请公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向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递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 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制作的《关于李学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拟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了信息公开的请求;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亦不合法。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的答复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编号100《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卡》; 2、2011年10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高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雷成均死亡及相关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3、(2012)渝北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与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 4、《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寄件联、邮件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渝府复(2014)5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3,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12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同月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作出《关于李学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内容,不是市国土房管局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其向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要获取,请向渝北区政府申请公开。原告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渝府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对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可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了答复,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12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非被告制作,亦非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述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范围,并告知原告向渝北区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志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渝北区龙兴镇高寨村第12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林华 审 判 员 封 莎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