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朝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朝秀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朝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9年6月对上诉人所在的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花果村冷家沱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实施征地拆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据此,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由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朝秀对涉及其所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实施征地拆迁行为不服,其个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朝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