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鸿。 委托代理人殷莎。 上诉人李学志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6月26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志,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鸿、殷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4日,渝北区国土分局作出渝北国土征补公(2011)38号《关于征收龙兴镇高寨村第1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12月12日,李学志向市国土房管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该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于同年12月13日收到该申请,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1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月22日邮寄送达李学志。李学志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对渝国土房管复(2013)1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具有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国土房管局收到李学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上述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予送达,该《行政复议告知书》明确指出38号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实质上系市国土房管局针对李学志的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李学志起诉市国土房管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学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学志不服,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表述不能等同于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5日是工作日且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渝国土房管复(2013)19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市国土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向李学志邮寄送达。 2、《行政复议申请书》;3、李学志的身份证复印件;4、《江北县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卡》;5、《常住人口登记表》;6、《证明》2份;7、渝北国土征补公(2011)38号《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龙兴镇高寨村第1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8、(2012)渝北证字第1021号《公证书》;9、《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通知书》,2-9项证据拟证明李学志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上诉人李学志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举示、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具有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李学志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市国土房管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即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收到上诉人李学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予送达,告知了李学志申请复议的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即市国土房管局针对李学志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已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诉人李学志要求确认市国土房管局不作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学志上诉提出的市国土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因涉案《行政复议告知书》已决定不予受理,故不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前提条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的5日审查期是指工作日,且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市国土房管局并未超期告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学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学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学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