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亮,男,193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赵岩,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上诉人郭成亮二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臣,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占珍,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海,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河,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堂,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忠,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荣,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兵,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武,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宗体,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诉讼代表人郭成亮,男,193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诉讼代表人郭庆臣,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诉讼代表人吴洪兵,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诉讼代表人纪玉海,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喜清江,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解仁,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凤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成亮、郭庆臣、陈军、纪占珍、纪玉海、纪玉河、纪玉堂、纪玉忠、纪荣、吴洪兵、王学武、曹宗体、张建忠因环境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成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岩,郭庆臣、陈军、纪占珍、纪玉海、纪玉河、纪玉堂、纪玉忠、纪荣、吴洪兵、王学武、曹宗体、张建忠的诉讼代表人郭庆臣、吴洪兵、纪玉海,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宁夏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解仁、高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兰县发展改革局针对建设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建议提出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下发宁发改审发(2011)733号《关于正源北街至贺兰暖泉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2012年5月,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拆迁,贺兰县交通运输局为公路项目建设主体。公路项目建设完工后,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宁夏环保厅递交贺交发(2012)172号《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及审批的申请》,要求对该公路项目进行环评批复。被告宁夏环保厅经预审后,交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进行技术评估。评估中心出具《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2013年5月9日,被告宁夏环保厅作出(2013)26号《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贺兰县交通运输局按照《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项目建设。原告郭成亮等人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环保部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环法(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宁夏环保厅作出的《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26号《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第三条第三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涉案的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工程项目,未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且工程项目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建设,被告宁夏环保厅作为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贺兰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时,涉案公路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宁夏环保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进行补做环评,委托宁夏环保厅评估中心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了技术评估,进行专家评审,得出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结论,在宁夏环境保护网对相关资料链接予以公布。涉案公路工程项目不涉及与其存在环境污染或水土流失等重大利益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属于必须进行听证程序,故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未组织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7)184号)中应当和可以组织听证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关于贺兰县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成亮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成亮等十三人负担。宣判后,郭成亮等十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