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宝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房朝阳,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缑转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华,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李生,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银川市宝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市宝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宝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瑾 审 判 员 高凤梅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