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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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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银川市分局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银川市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栩,该局盐政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翠兰,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银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栩、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向宁夏越利升化工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用于使用,价格为每吨5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库房中查获工业盐5吨,被告遂立案进行了调查。被告认为,原告购进工业盐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渠道购买,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渠道购买工业盐,其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工业盐的行为。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宁银盐政罚字(2014)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原告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剩余工业盐5吨,并处罚款人民币385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宁银盐政罚字(2014)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下级单位,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有权对银川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盐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虽规定了工业盐应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但未规定违反该规定该如何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工业盐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目前仍然生效,故被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给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银川市分局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宁银盐政罚字(2014)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从有经营资质的盐业公司购进的工业盐,购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宁银盐政罚字(2014)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银川市分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企业工商信息3份,证明:1、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和宁夏越利升化工有限公司都是依据公司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内都包含工业盐的销售。上诉人从宁夏越利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盐的行为完全合法。2、该3个盐业公司除了企业类型不同,并无任何区别。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为宁夏越利升化工有限公司不属于500吨以下,用盐单位购买工业盐的规定渠道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银川市分局认为,首先这3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新的证据的范围,其次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务院的《盐业管理条例》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盐业公司属于专属名词,专指对于食盐以及工业用盐具有供应资质的盐业公司,而本案中宁夏越利升化工有限公司不但是名称中不具备盐业公司的字样,而且也不具有食盐及工业用盐的资质。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上诉人银川鑫宁通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企业信息登记表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银川市分局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下级单位,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有权对银川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工业盐应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但未规定违反该项规定该如何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工业盐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该条例目前仍然生效。故被上诉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给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鑫宁通洗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瑾

审  判  员    彭云

审  判  员    王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哈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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