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舟园,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勇,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石林,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冯舟园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冯舟园和原审第三人石林系习岗镇黎明村村民,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冯舟园与原审第三人石林之间的4.1亩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冯舟园以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法院,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冯舟园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刘煜姗 审 判 员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