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学富。 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 上诉人黄学富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渡口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渡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学富于2013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6月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大渡口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大渡口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遂请求法院责令大渡口区政府公开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8社、10社、16社征地的全部批复文件及征地公告等程序信息。一审庭审中,黄学富未举示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大渡口区政府也不予认可,且在规定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大渡口区政府提出申请的相关事实。 一审另查明,黄学富与其行政起诉状提出要求大渡口区政府公开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相关征地的政府信息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学富于2013年11月14日以同样申请事项向大渡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大渡口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据此作出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审理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黄学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案受理前已向大渡口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大渡口区政府也不予认可。故黄学富起诉大渡口区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黄学富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学富要求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公开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8社、10社、16社征地的全部批复文件及征地公告等程序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学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黄学富系重庆蜀道摩托车汽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对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8社、10社、16社面积为9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事实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定,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处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状态。因涉诉土地已经重庆市国土局的备案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也依法申请了执行,故该涉诉土地一直处于按照国有土地进行执行的状态中。2013年初,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将涉诉土地按照集体土地予以征收。上诉人认为,该土地早已征为国有,不知为何又被当作集体土地征收。为查清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大渡口区国土局和征地办公室了解征地相关情况,但被上诉人均不予答复。2013年6月1日,上诉人将信息公开申请书原件及相关权益文件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上诉人,并注明“在此要求依法信息公开以及督促相关部门对黄学富拥有的土地,依法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征收”。2、邮寄单虽非原件,但可以确定其真实性。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法提供邮寄单的原件,但其邮寄单版式、邮寄单号、打印的寄出日期、邮件重量“56克”、邮费等都可以说明该邮寄单系邮政局收寄时出具,不易伪造。且该复印件可看出邮寄单上盖有“花园新村2013.6.1”的邮戳,该邮戳同样具有独特性,不易伪造,足以说明该邮件已经由花园新村邮政快件收寄点揽收并寄出。另外,一审已经查明该邮寄单上的收件人地址确系被上诉人办公地址,邮件也未退回上诉人,可见邮件已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之所以未提供投递信息,系因开庭时离邮件寄出已一年有余,邮政已无法查询投递情况。3、上诉人之所以要求信息公开,是想确定涉诉土地是否真的被当作集体土地征收,以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便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前未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也是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被上诉人出庭应诉,说明被上诉人已知晓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请求,且其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系其职责范围,那么被上诉人在知晓后就应当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即便是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前未申请信息公开,也只是程序上的瑕疵,可以补正,而且事实上上诉人也在2013年11月14日再次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但被上诉人根本未进行实质性的答复,未明确地向上诉人公开涉诉土地被当作集体土地征收的文件。在上诉人说明原委后,也未告知上诉人涉诉国有土地被当作集体土地征收的原因、批文、解决办法、补偿标准等。一审只审理上诉人是否在案件受理前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性事项,却不审理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与上诉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的实质性事项,显然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对上诉人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大渡口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黄学富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485号); 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渡执字第136号);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5.抵押证书。 拟证明黄学富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学富于2013年6月1日向大渡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上诉人大渡口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拟证明黄学富已于2013年11月14日向大渡口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大渡口区政府已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诉讼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