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大安片区)。 法定代表人苏祖弟,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严富财。 上诉人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青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