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霞。 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定国。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力社保局)、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0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霞的委托代理人付信前,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理文造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国、秦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述兵与周霞系父女关系。周述兵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理文造纸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周述兵系该公司职工,从事制浆工作。2011年12月25日07时20分许,周述兵驾驶渝CV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朱路一碗水方向往朱沱方向行驶,行至五朱路李家湾施工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吴一发驾驶的渝C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撞,造成周述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各方的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建议当事各方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2804号民事判决,认定由渝C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周述兵和施工方按照三七开的比例进行承担。2013年7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认定渝CP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周述兵与施工方按各自50%的比例进行承担。2012年12月17日,周霞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对其父亲周述兵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周霞补齐相关证据资料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2013年9月27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理文造纸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5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述兵死亡不属于工伤。2013年11月18,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周霞,并于次日送达理文造纸公司。周霞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于2014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周霞之父亲周述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伤职工必须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2011年12月25日是周述兵的休息日,并无工作安排,且没有证据证明周述兵是去上班,故周述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上班途中,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述兵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霞诉称其父亲周述兵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霞要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霞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以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前的排班表证实周述兵发生事故当日不是去上班,证据并不充分。一方面,排班表和倒班表不能排除特殊情况下工人之间的加班调班,2011年12月24日理文造纸公司默许了周述兵休息,且周述齐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事故发生时周述兵是在前往上班的路上;另一方面,张勇调走后,排班表对张勇在该表中的作息情况并未做相应改变,证明了排班表不能证实真实的作息情况。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被上诉人理文造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周霞于2012年12月17日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3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接到周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材料不齐,于2013年1月7日向周霞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 3、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17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了周霞的工伤认定申请。 4、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7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9月27日向理文造纸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周霞、理文造纸公司。 6、理文造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理文造纸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 7、周述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述兵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8、《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周述兵生前与理文造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