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维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上诉人唐维昌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7月2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维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占用粽粑小学合法,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占有的粽粑小学行为违法,上诉人是用益物权人,一审法院裁定徇私枉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原告应当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上诉人唐维昌不是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粽粑村小学)的所有权人,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唐维昌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维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