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13组。 负责人郑远成,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世芬。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曦,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 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县杜家坝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王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胡运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 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13组(以下简称杜家坝社区13组)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昌县政府)、重庆市荣昌县杜家坝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坝煤焦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世芬、李宇东,被上诉人荣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颖、冷雪晖,被上诉人煤焦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5日,荣昌县政府同意原荣昌县杜家坝煤矿的土地登记申请,于1995年9月为原国营荣昌县杜家坝煤矿颁发了荣昌元国用(95)字第6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为54410㎡,该用地与王家坪二、三、四社相邻。1998年10月6日,经荣昌县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荣昌县杜家坝煤矿改制为杜家坝煤焦公司。荣昌县杜家坝煤矿将荣昌元国用(95)字第6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杜家坝煤焦公司。1999年2月2日,荣昌县政府颁发了荣昌元国用(1999)字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杜家坝煤焦公司,该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四至界限与荣昌元国用(95)字第6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四至界限一致。 一审另查明,原荣昌县联升乡王家坪村三社在撤组并村时合并为现在的荣昌县昌州街道杜家坝社区13组。 上诉人杜家坝社区13组不服一审裁定,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荣昌县政府核发的荣昌元国用(1999)字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81.6109亩,没有证据支持来源合法,侵害了上诉人集体土地所有权。2、荣昌元国用(1999)字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由国营荣昌杜家坝煤矿转给了杜家坝煤焦公司,主体变更对荣昌元国用(95)第6xxx-1土地使用权证做了实质内容变更。一审认定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错误。3、荣昌元国用(95)第6xxx-1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作废,国营杜家坝煤矿也已经不存在了,不应让上诉人去起诉已经不存在的主体。 被上诉人荣昌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变更登记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家坝煤焦公司诉称,同意被上诉人荣昌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家坝社区13组要求撤销的荣昌元国用(1999)字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企业改制,从荣昌元国用(95)字第6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而来,仅将土地实际权利人由原荣昌县杜家坝煤矿变更为被上诉人杜家坝煤焦公司,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未作变更,与荣昌元国用(95)字第6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记载内容完全一致,没有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杜家坝社区13组的起诉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杜家坝社区13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