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厚碧。 委托代理人唐永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荣华。 委托代理人刘厚才。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嫦琴。 委托代理人吴和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 负责人张克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厚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6月26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厚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富,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蓉,被上诉人袁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厚才,被上诉人邓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厚碧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并未放弃购买讼争房屋的产权,因据以登记在邓嫦琴名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应主动撤销房屋转移登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不是转移登记行为相对人,上诉人已经放弃购买房屋产权,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登记行为之后,不能以此认定登记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袁荣华、邓嫦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同意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嫦琴对涉案房屋已经善意取得。上诉人刘厚碧不是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从袁荣华名下转移登记至邓嫦琴名下的行政相对人。而上诉人刘厚碧起诉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从重庆港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袁荣华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的案件,已经本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厚碧就同一房屋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起诉,故对上诉人刘厚碧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厚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