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奕刚。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黄奕刚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厚宏,; 委托代理人刘芩伶。 上诉人黄奕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8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市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奕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明确指出诉讼请求不能过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黄奕刚的诉讼请求都是依据工伤保险中规定的情况提出的,且相互依衬。2、二被上诉人对下属内设机构监管不力,不对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医疗机构的个别医生进行审核,上诉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被上诉人市人力社保局答辩称,上诉人诉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具有对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家鉴定资格进行审查及变更其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技术性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该委员会不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市人社局对其成员资格及鉴定结论无审查职能。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人力社保局责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无法律依据,且市人力社保局无此职能。上诉人不服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3、上诉人要求惩戒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相关人员,系人事管理和纪律处分事项,不具可诉性,且被上诉人市人力社保局对该组织无惩戒职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众多,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起诉属于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上诉人黄奕刚充分释明,告知其选择并明确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以便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处理,但上诉人黄奕刚拒绝选择,坚持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奕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