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受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德水,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马德水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源民重字第16号判决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淄民一终字第827号判决,作出源政字(2014)67号《关于更正源房政字第14002号房产证的决定》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马德水起诉要求撤销源政字(2014)67号《关于更正源房政字第14002号房产证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作出源政字(2014)67号《关于更正源房政字第14002号房产证的决定》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