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同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新波,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文化街。 上诉人杨新波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新波认为中国北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曾向大同市总工会要求维权,大同市总工会未予履行。杨新波认为这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系违法,故以大同市总工会不履行职责为由,将其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会是社会团体,而非国家行政机关,起诉人对大同市总工会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故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的性质是职工群众的组织,而不是政党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的主动方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会”是职工群众组织,是社会团体,并非是国家行政机关。为此,杨新波以大同市总工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中 审判员 孙崇山 审判员 彭贵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