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立初字第19号
起诉人徐安刚,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起诉人徐安刚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2006年3月,起诉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在银川市“三大战役”中,带头拆除开发利用地4000多平米,并得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奖励1万元,还解决了全家9口人的低保和租房补贴,而且政府相关部门对起诉人的房屋结构进行了实地测量和认定,按照银政发(2006)34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起诉人所属的400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理应得到拆迁补偿款1800000元。当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职,将4000多平米错报为50平米,起诉人领取拆迁补偿款22500元,实际漏报4000平米,少补偿1800000元。后起诉人找到相关部门催讨漏报的补偿款,但均未得到解决。起诉人认为被告漏报补偿款,隐瞒事实真相,利用欺诈、威胁、恐吓、胁迫的恶劣手段压制剥夺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人身权、生存权、财产权,给起诉人及其家人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特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文件规定支付起诉人漏报拆迁款1800000元,并承担2009年至2014年逾期付款利息91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补发自2009年至2014年特困低保家庭房租费1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补偿起诉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9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从起诉人提供的材料看,起诉人与2011年11月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租房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024640元。此案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起诉人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庭外和解,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向起诉人支付住房困难补助金680000元,起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5月14日自愿提出撤回起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安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审 判 员 侯凤萍 审 判 员 张迎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