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祥,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发学,男,系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魏宏欣,男,大队长(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英浩,男,回族,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波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祥、丁发学,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以下简称金凤区交警二大队)大队长魏宏欣、委托代理人张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左右,原告王波驾驶的宁ALC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庆丰街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马丽驾驶的宁AAF207号小型轿车沿庆丰街由南向北行使至宝湖路交叉口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变道时发生碰撞。宁ALC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王波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兼司机。双方于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在快速理赔过程中,马丽以王波酒后驾驶为由报警并要求出警,王波于马丽报警后将其驾驶的车辆放在快赔中心停车场并自行打车离开,被告办案人员于当天12点左右到达快赔中心时,王波不在快赔中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银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随后王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银公交复字(2014)第67号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认定书适用法律不正确,并撤销原认定。责令对事故重新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银公认字(2014)第002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银公交决字(2014)第640106-2900175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波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法行为处以罚款二千元,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二千零三十四元,合并处以罚款四千零三十元。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向王波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数额以及王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王波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处罚人王波行政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也无复核意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金凤区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王波罚款、扣分、重新参加交规学习培训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波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王波与马丽虽撤离事故现场,但是其后马丽指认王波喝酒驾车,双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产生分歧,王波应当报警却没有报警且涉案车辆因没有合法有效的保险,不适用快处快赔规定,王波在马丽报警后,将其车辆遗弃在停车场自行离开。被告经过调查确定王波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针对王波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涉案车辆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具体罚款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量罚适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王波进行了送达,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4)第640106-2900175100号《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王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4)第640106-2900175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波负担,另一半由法院退还原告王波。 宣判后,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办案交警大队长不作为,办案程序违规。在责任认定上是错误的,本案马丽应当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弄虚作假,上诉人没有酒驾。认定上诉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也是错误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是受害者,没有责任,更没有违法。认定上诉人事故后逃逸与事实不符。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如下决定:(1)2014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201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银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3)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银公交决字(2014)第640406-2900175100号”;(4)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即银公交复字(2014)第67号”;(5)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银公交认字(2014)第002571号”;(6)2015年2月15日银川市交警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即银公(交)复决字(2015)第01号”。三、因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职及在执法中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