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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波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祥,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银川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祥,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发学,男,系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魏宏欣,男,大队长(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英浩,男,回族,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波因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祥、丁发学,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以下简称金凤区交警二大队)大队长魏宏欣及委托代理人张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左右,原告王波驾驶的宁ALC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庆丰街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马丽驾驶的宁AAF207号小型轿车沿庆丰街由南向北行使至宝湖路交叉口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变道时发生碰撞。宁ALC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银川珉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王波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兼司机。双方于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在快速理赔过程中,马丽以王波酒后驾驶为由报警并要求出警,王波于马丽报警后将其驾驶的车辆放在快赔中心停车场并自行打车离开,被告办案人员于当天12点左右到达快赔中心时,王波并不在该快赔中心。办案人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涉案车辆及王波的驾驶证进行扣留,并于10月12日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王波于当天在该《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银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对王波作出银公(交)决字(2014)第640106-2900175100号《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天王波从被告处领回了被扣车辆。后王波对扣车扣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金凤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中强制扣车达十七天、强制扣王波驾照的决定;二、赔偿因扣车给王波及王波所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波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王波与马丽虽撤离事故现场,但是其后马丽指认王波喝酒驾车,双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产生分歧,且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保险,不适用快理快赔规定,王波应当报警却没有报警,并在马丽报警后,将其车辆放在快赔中心停车场自行离开。被告经过调查确定王波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防止证据灭失,查证王波身份,认定事故责任,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后向王波进行送达,王波在该两份文书上予以签名确认,并由车辆保管人予以签名证实,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及时将被扣车辆予以返还,扣留期间没有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期限。王波涉嫌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记王波驾驶证12分并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涉案车辆及王波驾驶证予以扣留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王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波负担,另一半由法院退还原告王波。

宣判后,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办案交警大队长不作为,办案程序违规,上诉人酒驾不成立。办案交警错误的以证据保全扣车扣驾照是违法的。综上,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以权代法是违法行为。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如下决定:(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中强制扣车达17天,强制扣王波驾照的决定;(2)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赔偿因扣车、扣驾照给王波所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金凤区交警二大队辩称,一、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准确。三、被上诉人依法扣留上诉人所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程序合法。综上,金凤区交警二大队对上诉人依法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4)第640106-29001751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公交保决字(2014)2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且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记分和要求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与马丽撤离事故现场,但因与马丽就交通事故协商解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波应当报警却未报警,并在马丽报警后,将其车辆放在快赔中心停车场自行离开,被上诉人金凤区交警二大队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防止证据灭失,查证上诉人身份,认定事故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瑾

审  判  员    张鑫

审  判  员    彭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哈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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