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刘再军,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青山,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解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田红因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军、刘青山,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副支队长蔡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否向上诉人田红告知注销其A1驾驶资格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田红。
审 判 长 刘煜姗 审 判 员 苗自治 审 判 员 彭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