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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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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建萍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荀建萍,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永宁县税务局干部,住宁夏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荀建萍,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永宁县税务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荀建萍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润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兴宁,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荀建萍认为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荀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张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建萍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款总计1579080元,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分两次付清。即协议拆迁后,预付补偿总额50%,合计付款789540元,年内付清另外50%,合计付款789540元。协议签订后已过去近两年时间,除先后付了1180000元外,余款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拆迁补偿款399080元及逾期利息31817.06元,以上共计430897.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共两份,证据一、《征地拆迁协议》;证据二、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目的: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永宁县法院判决书只是对首付款,现在在诉的是第二笔款项并不是另行再诉的案件。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诉请辩称,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拆迁款项的责任。本案中《征地拆迁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主体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并非该协议的履行主体。该份拆迁协议曾被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故该份拆迁协议仅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该份征地拆迁协议的缔约方,亦未与原告之间另行直接形成拆迁合同法律关系,故该份拆迁协议对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法定的替代履行拆迁协议的责任,故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没有承担拆迁款项支付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诉请的《征地拆迁协议》的履行方应为第二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第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综上,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征地拆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签订《征地拆迁协议》的主体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二、(2014)永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征地拆迁协议》经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该份协议是处理本案的事实基础,也是确定各方责任的法律基础,而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中没有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有责任对该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替代履行的责任。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其对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的诉请辩称,一、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征地拆迁合法有效,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现被告已支付118万元;二、本案征地补偿纠纷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号生效判决,本案不应在审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告的途径应是依法申请执行而不是另行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征地拆迁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据二、(2014)永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案已经法院判决本案,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总体质证意见,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是首付款,本案要求二被告支付的是第二笔款项,并不是再诉的问题。

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征地拆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号证实与与原告签订主体为第二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一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并非协议签订主体,不应承担给付拆迁款的责任;对证据二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明确涉案征地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主体为第二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且在该判决生效后,第二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按照该判决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征地拆迁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现在已经支付118万元。对证据二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对拆迁补偿纠纷已经进行审理并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就本案涉及纠纷另行诉讼。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