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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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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成、郭成亮、曹宗体、纪占珍、纪玉海、吴洪兵、张建忠、王立明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叶正忠,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学文,男,贺兰县常信乡司法所所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叶正忠,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学文,男,贺兰县常信乡司法所所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亮,男,193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赵岩,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上诉人郭成亮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臣,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宗体,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占珍,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海,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明,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兵,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诉讼代表人郭庆臣、吴洪兵、纪玉海、王立明。

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副乡长梁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文,被上诉人郭成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上诉人郭庆臣、曹宗体、纪占珍、纪玉海、王立明、吴洪兵、张建忠的诉讼代表人郭庆臣、吴洪兵、纪玉海及王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在正源北街常信乡延伸工程中,贺兰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于祥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有土地、房屋在此次征地拆迁范围内。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原告郭成亮、郭庆臣因征地拆迁补偿等问题进行信访要求赔偿,2012年5月18日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曹宗体、纪占珍、纪玉海、王立明、吴洪兵、张建忠分别就拆迁补偿问题向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4月2日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此次征地拆迁项目补偿款发放明细账及补偿款领取人的花名册,被告拒收邮件。原告等人认为被告直接拒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行为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公开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事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应及时予以答复,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征收补偿款发放明细及领取人的花名册”含有除上诉人之外的他人信息,在未经他人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公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成亮等八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有据,2011年在正源北街常信乡延伸工程中,贺兰县人民政府对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于祥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EMS邮政快递向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乡政府应当将涉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本案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不应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曲解法律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提交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郭庆成在涉案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没有合法的土地及宅基地,被上诉人郭庆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复议决定的内容系围绕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征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是否落实问题进行表述与认定,该复议决定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是否应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被上诉人郭成亮等八人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告知其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亦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其公开与否的理由,属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限期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彭 云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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