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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成亮与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亮,男,193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五渠四社36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郭庆臣,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亮,男,193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五渠四社36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郭庆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农民,系上诉人郭成亮次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岩,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上诉人郭成亮二儿媳(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邓彦芳,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叶正忠,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学文,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第三人郭庆全,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第三人郭庆云,男,1951年9月23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郭成亮因土地、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成亮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臣、赵岩,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学文,原审第三人郭庆全、郭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13日,郭成亮以170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陈保国处购买50平米住房,并将该房屋交由其长子郭庆云居住。2009年8月16日,该房屋使用人登记在郭庆云名下,建筑占地面积为50平米。2005年12月22日,郭成亮、郭庆全分别与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郭成亮承包耕地4.29亩、郭庆全承包耕地4.96亩。2011年,贺兰县人民政府实施正源北街至贺兰暖泉公路道路打通项目,依法对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郭成亮从陈保国处购买的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2月9日,郭成亮与郭庆全签订流转协议,郭成亮自愿将其在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四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郭庆全,并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和别人无关,征地补偿款归郭庆全。同日,郭庆全给付郭成亮土地承包权流转补偿款15000元。2011年5月4日,受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委托,贺兰县长信乡五渠村委会与郭庆全就包括郭成亮流转的4.29亩耕地在内的6.33亩耕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为121292元,随即将该补偿款给付郭庆全。2011年7月20日,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郭庆全一次性支付郭成亮10000元征地补偿款。2012年4月1日,郭成亮出具了10000元收条。2013年6月30日,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与郭庆云签订了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郭庆云1.48亩住房(包括郭成亮自陈保国处购买的50平米房屋)补偿款为39438元,并随后给付郭庆云。因此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390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薄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本案中,原告郭成亮从陈保国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郭庆云名下,且一直由郭庆云居住使用,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郭庆云,能够证明郭庆云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2月9日,郭成亮与郭庆全签订的流转协议约定,郭成亮名下的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四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郭庆全,郭庆全随后支付了原告15000元转让费及10000元征地补偿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1年7月20日,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委会事后出具的证明事实上对该流转协议予以认可,故郭成亮原承包的耕地的经营权人已变更为郭庆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成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成亮。宣判后,郭成亮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成亮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56平方米的房屋为郭庆云所有,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裁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为56平方米房屋的用益物权人。面积为56平方米的住宅系郭庆臣在1999年7月13日从同村村民陈宝国处购买,并于同日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该买卖协议是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有郭成亮、吴会勤两人作见证,买受人在当天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该买卖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由于当时农村产权登记制度并不完善,郭庆臣没有及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郭庆臣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产权过户登记属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而否定郭庆臣对该住房享有的所有权。在该房屋被强拆之前,2012年3月20日常信乡人民政府对该房屋进行了测量与评估,常信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住户房屋估价表》与《郭庆臣房屋及土地面积的测量单》也证明该房屋为郭庆臣所有。上诉人与郭庆臣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9日郭庆臣将该房屋赠予上诉人居住与使用,上诉人对于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占有权、管理权与使用权,即上诉人对该房屋拥用合法的用益物权。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房屋无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郭庆云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就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为郭庆云所有,事实错误。该调查表只是常信乡国土所的内部登记行为,该调查登记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依据是否正确合法,都无法证实核实。郭庆云2010年10月才从河南淮阳县迁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四清林场,从来没有迁入常信乡五渠村四社,而2009年8月16日《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就登记确认郭庆云为争议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该登记明显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郭庆云是常信乡四清林场的村民,根本不是五渠四社的村民,一审法院认定郭庆云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3.59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人为郭庆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上诉人的承包期限从2004年l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上诉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即使在承包期内,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郭庆全耕种,但上诉人并未交回承包地,发包方也并未收回上诉人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上诉人,基于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该取得该承包地被征用的补偿款,而不是归郭庆全所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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