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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申恒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申恒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钱秀兰。

原审第三人姚福达(曾用名姚夫达)。

原审第三人姚夫春。

上列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钱秀兰、姚福达、姚夫春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姚京亮,男,1955年8月出生,系恒宝食品公司包装工,住莒县城阳街道姚家村。2014年2月11日上午11时47分,姚京亮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恒宝食品公司,当日上午约12时20分许,姚京亮在莒县潍坊东路路段处与李庆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京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莒公认字(2014)第1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地点为:“莒县潍坊东路处(阎庄镇付家庄)”,发生经过为:“李庆龙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的姚京亮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京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李庆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京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莒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姚京亮发生事故的地点莒县潍坊东路(阎庄镇付家庄村)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仍在合理的时间段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京亮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15日、5月21日分别送达给钱秀兰、姚福达、姚夫春和恒宝食品公司。

同时查明:姚京亮居住的莒县城阳街道姚家村位于恒宝食品公司的东南方向,该村与恒宝食品公司之间相距约1公里,姚京亮中午下班后都是回家吃饭,其回家走阎庄镇付家庄村是顺路。姚京亮所在岗位中午约11时30分至12时下班,其中午回家吃饭及回厂时间通常为1个小时许。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理解、适用问题。具体到本案,即能否认定姚京亮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姚京亮的居住地位于恒宝食品公司的东南方向,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阎庄镇付家庄村是其上下班的路途;其当日中午11时47分下班,下午到恒宝食品公司上班时间为12时47分许,其于中午12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时间在其上下班的时间之内;莒县人社局以“姚京亮发生事故的地点潍坊东路(阎庄镇付家庄村)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仍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为由,认定姚京亮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恒宝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宝食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宝食品公司上诉称:姚京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该规定实施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而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姚京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如何理解的问题,该规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该规定虽然是2014年9月1日实施的,但是本行政案件在2014年9月1日尚未结案,可以适用该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秀兰、姚福达、姚夫春述称:姚京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姚京亮是上诉人处最后一道工序工人,其下班后脱工作服换便装需十多分钟,12时20分是报警时间;姚京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钱秀兰系姚京亮之妻,原审第三人姚福达系姚京亮之子,原审第三人姚夫春系姚京亮之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原审第三人亲属姚京亮所在岗位中午约11时30分至12时下班,其离开单位的时间系上午11时47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系12时20分许,故姚京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姚京亮居住的莒县城阳街道姚家村位于上诉人的东南方向,其回家经过阎庄镇付家庄村,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地点为莒县潍坊东路路段处(阎庄镇付家庄),故姚京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于姚京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上诉人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姚京亮的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姚京亮存在因私事而绕道的情况下,仅凭行驶方向,不能排除上下班路途的合理性,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如何理解的规定,该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