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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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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洛河镇安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洛河镇安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崔荣森,男。

上诉人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恒兴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崔荣森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崔荣森于2011年2月到莒县恒兴建材公司工作。崔荣森受伤前是莒县恒兴建材公司立窑车间的煅烧工,其窑厂大修期间,崔荣森只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7:30至中午12:00,下午2:00至6:00。2013年12月30日9点左右,莒县恒兴建材公司车间维修风机,崔荣森受领导安排去揭开棚顶以便用吊车挪动电机,因棚顶锈蚀崔荣森从棚顶坠地摔伤,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左眼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及左耳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崔荣森于2014年7月16日向莒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莒县恒兴建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的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举证内容、法律后果等事项,莒县恒兴建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接到该通知后,未提供意见和证据。莒县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为崔荣森在莒县恒兴建材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于2014年9月29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荣森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崔荣森和莒县恒兴建材公司。莒县恒兴建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规定的立法宗旨表明,在关于工伤认定的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崔荣森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而且在莒县人社局向莒县恒兴建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莒县恒兴建材公司并未提供崔荣森所受事故伤害系非工伤的证据,莒县恒兴建材公司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崔荣森和莒县恒兴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莒县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莒县恒兴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莒县人社局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县恒兴建材公司负担。

上诉人莒县恒兴建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崔荣森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崔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陈述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崔荣森受伤害时系上诉人职工,其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上诉人虽否认原审第三人系其职工、否认其所受伤害是工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上诉人若有异议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莒县恒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