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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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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属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属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李红,女。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红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红,女,1976年1月出生,住莒县故城中路金鑫苑小区。李红于2013年7月6日到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系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员。2013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李红下班回家,因为其所在的超市月底需要盘点货物,所以当日20点30分李红又去单位加班,大约22点左右下班,22点10分许,李红骑二轮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在莒县故城路浮来春酒厂门口处,与陈涛酒后驾驶的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3)第12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28日接到李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莒县人社局受理并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李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发生事故时李红已不属于该单位职工,不同意认定工伤。经莒县人社局调查核实,实际情况是李红与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并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到期日9月29日是李红发生事故无法去上班后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单位自行添加的,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莒县人社局认为李红在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30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红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30日送达给李红和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和李红均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和相关手续,因此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9月30日李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不是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处的职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涵》(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李红住所地为莒县故城中路金鑫苑小区,事故地点为莒县故城路浮来春酒厂门口处,是李红回家的必经路段。2013年9月30日22点10分许,李红加班下班后骑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在莒县故城路浮来春酒厂门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应认定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莒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李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红述称:原审第三人自2013年6月份在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3年9月30日,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在原审第三人下班途中,该事实有原审第三人的两位同事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人社局依照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第三人李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上诉人处职工,但并未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相反,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李红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上诉人职工,其受到的伤害系工伤。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百家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