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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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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蔡本琴诉隆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第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本琴,女,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钟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琳燕,该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本琴,女,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钟诚,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琳燕,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龙华,该局职工。

上诉人蔡本琴因与被上诉人隆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隆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庆、被上诉人隆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冷琳燕和严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因房屋拆迁,蔡本琴于2011年5月26日与隆昌县古湖街道办事处国土中心签订一份《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后蔡本琴认为返还房屋有质量问题,与隆昌县古湖街道办事处国土中心发生纠纷上访。2015年1月1日16时许,蔡本琴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期间,内江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反复做蔡本琴的工作,蔡本琴于1月2日下午同意自己乘车返回隆昌。1月3日,内江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将蔡本琴送上从北京至重庆的火车,让其自行回隆昌。但蔡本琴在中途下车,当日又返回北京市,于2015年1月4日17时许,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群工办工作人员周某某到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报案,并将蔡本琴本人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材料移送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请求对蔡本琴依法处理。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隆公(金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蔡本琴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蔡本琴申请行政复议,内江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非正常上访,具体包括: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人住地及周边地区上访,或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华国际组织(机构)等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重点地区上访;或在党和国家重大会议、庆典、重大外交等国事活动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或到相关地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原告蔡本琴因拆迁征地赔偿安置问题,于2015年1月1日、1月4日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清楚。有对原告蔡本琴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情况说明、隆昌县古湖街道群工办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

原告蔡本琴虽拒绝在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人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但在上述法律文书上,均有两名警察在笔录上作说明并签名,部分事实并有录像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隆昌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训诫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信访人员的一种教育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原告蔡本琴关于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训诫后,被告隆昌县公安局又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是“一事两罚”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原告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作移交手续,被告隆昌县公安局对其行为无权处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自身权利被侵害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维权,而不能以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触犯法律。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第2条的规定,违反《信访条例》,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原告未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受公安机关批评和训诫教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训诫书、相关部门工作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依事实和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蔡本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行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隆昌县公安局隆公(金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本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本琴负担。

原审被告隆昌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证明被告具有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的证据: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情况说明、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关于蔡本琴在京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隆昌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蔡本琴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说明、关于蔡本琴非法上访的材料、蔡本琴同步录像、对蔡本琴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呈请延长传唤时限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刘某某和王某甲对蔡本琴的询问笔录、王某乙和刘某对蔡本琴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