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日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高,男,(其居民身份证记载时间),五莲县世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彦华,日照安泰集团职工。 原审第三人五莲县世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飞,董事长。 上诉人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孙志高、原审第三人五莲县世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办理退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1年12月,孙志高经审批被五莲县印刷厂招录为正式工人,其职工政治审查登记表中填写的年龄为18岁。1972年12月,孙志高应征入伍,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6年2月。在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留存的孙志高的职工档案材料中,对孙志高的出生时间记载为:1954年2月、1955年2月、1956年2月。孙志高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中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4年2月13日。2014年2月,孙志高向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退休申请。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孙志高档案中最早记载其详实出生时间的是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该份档案记载孙志高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2月。至申请退休时,孙志高尚不满60周岁,不符合法定退休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最先记载孙志高出生时间的档案以及是否可根据年龄记载推算出生时间。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职工的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最早记载孙志高出生时间的档案是其新增职工政治审查登记表,该登记表虽仅记载了孙志高年龄,未详尽记载其出生年月日,但年龄是根据出生时间计算得出,反之,已知年龄也可以反推计算得出出生时间。据此,孙志高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其最早档案“新增职工政治审查登记表”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即按1971年时孙志高18岁推算得出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至2014年2月申请退休时,孙志高已满六十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具有退休审批职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及时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孙志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志高要求补发自2014年2月13日起应得退休待遇的诉讼主张,待其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法定退休年龄核算后补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限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孙志高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原审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审查认定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应以其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孙志高的出生时间应为1972年12月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记载的“1956年2月”。原审以年龄推算出生时间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与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矛盾。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2月,但原审法院却推算出1953年错误。三、原审法院的认定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决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志高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合法。1、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审对被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属于符合自然规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及依法证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于1954年2月13日出生,至2014年2月13日已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条件。1、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不合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并未规定出生时间的具体记载形式,被上诉人档案中《政治审查登记表》中的18岁应为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上诉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退休申请,但未按规定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通知书。2、上诉人虽称年龄不能推算出生时间,但未提交具体行政规范性文件证实其主张。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1、被上诉人档案中精确到出生日的档案记载为“1954年2月13日”,与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一致。2、被上诉人1971年11月参加工作时已年满18岁,按虚岁可以推算为1954年出生;按周岁可以推算为1953年出生。3、被上诉人在五莲县五金工具厂工作和学习期间的档案均证明其出生时间为1954年2月13日。四、档案中登记的招工年龄是可以推算出生时间的。广东省社保厅的通知经过请示劳社部养老保险司,故该通知可以证明按照年龄推算出生时间并不违背劳社部的立法精神。且使用年龄推算出生时间符合社会习俗。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2月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审第三人五莲县世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孙志高的职工档案,该档案中依次记载孙志高年龄及出生时间的分别是:1971年12月17日《新增职工政治审查登记表》中记载“年龄18岁”,1972年11月28日《入团志愿书》中记载“出生年月1956年”,1972年12月6日《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记载“出生年月1956.2”,1973年3月《履历部分》记载“诞生年月1955年2月”,1977年3月12日《退伍军人登记表》记载“出生年月1956年2月”,1977年11月《职工履历表》、1987年8月3日《入党志愿书》、1988年9月13日《专有技术职务申报表》、1992年11月11日《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均记载出生年月1954年2月。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