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曲法行非诉审字第00174号 申请执行人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曲周县城新光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 委托代表人唐某,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槐桥乡计生站站长。 被执行人石某,农民。 被执行人陈某,农民。 申请执行人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石某、陈某社会抚养费342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石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曲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5)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石某、陈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泽祥 审 判 员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李敬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 |